在我國法律中,對於買方有兩項重要保障,其一賣方要擔保買方無權利瑕疵,二為擔保買方無品質瑕疵,其法令及說明如下:
一.權利瑕疵擔保:
名稱: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349
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349
賣方物品出售後,不能有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該物品己借與其使用,其與該物品有出租或出借之法律関係;如有此現象,賣方應負責排除,否則買受人有權要求撤銷買賣。
這項權利瑕疵擔保也適用於法拍屋,如果原公告點交,拍定後因有第三人陳報租約,而使法院不點交,得標人可以根據權利瑕疵擔保,要求法院撤銷拍賣,返還投標價金。
二.品質瑕疵擔保:
名稱: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354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354
名稱: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356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356
這兩條法令說明賣方要確保出售物品的正常品質,例如房屋買賣,如賣方交屋後,買受人始發覺房屋為輻射屋或屋內嚴重漏水,買受人可要求減少買賣價金或撤銷原買賣契約。
以上買受人擁有的瑕疵擔保,若賣方出賣時即有明白告之,則賣方可解除擔保責任;如法拍屋拍賣前已公告不點交,或買賣房屋,賣方在訂約時已告之房屋為輻射屋或有嚴重漏水,而買方仍願購買,則買方事後即不能要求瑕疵擔保。
因法拍屋是債權人透過法院公權力,將債務人房屋強制拍賣,如果法拍屋買受人仍擁有品質瑕疵擔保權,因法官不清楚房屋品質狀態,屆時產生的品質糾紛,一定使法拍屋買賣紛擾不己,拍賣程序勢必無法順利作業。
所以強制執行法第69條才明白標示,拍定人無物之暇疪擔請求權,您不能要求法院品質擔保,如漏水保固,甚至裝潢保固。
名稱:強制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69 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1000469
第 69 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1000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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