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受贈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則上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倘受贈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予以出售且無免徵規定之適用者,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奢侈稅)。
該局指出,依奢侈稅條例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課財政部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2016年1月1日起,出售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2014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房屋、土地(以下簡稱出售新制房地),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以下簡稱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所稱房地交易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因該房地交易所得額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惟避免重複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2016年1月2日取得房屋、土地,成本為20,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以25,000,000元出售該房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0,000元,土地增值稅為200,000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如下:
1.房地交易所得額=25,000,000-20,000,000=5,000,000元。
2.計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5,000,000-1,000,000=4,000,000元。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係出售新制房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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